-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均係被告所聘請為完成「路」專案工作之相關人員,
- (二)兩造間雖未簽署相關契約,但無論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跟中國民安集團之鄭州方
- (二)被告與設計群給付約定方式,分述如下:
- (三)原告郭芳萍擔任執行製作及藝術總監助理,與被告間是承
- (四)原告陳冠宇擔任影像導演,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兩造議
- (五)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陳冠宇部分:
- (二)原告郭芳萍部分:
- (三)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其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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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宗喬
李宗軒
柯智豪
郭芳萍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傅予僑即為何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被告所聘請為完成「路」專案工作之相關人員,各自與被告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
其中: 1、原告陳宗喬:擔任編舞者,負責於民國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完成編排舞作、舞蹈動作設計、幫舞者訓練肢體等工作,兩造約定薪資以人民幣4萬5,000元計,折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為20萬2,500元(兩造前均以匯率4.5換算),但被告僅給付6萬5,250元、9萬元及3萬1,500元,尚欠1萬5,750元。
2、原告李宗軒:擔任編舞者,負責於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完成編排舞作、舞蹈動作設計、幫舞者訓練肢體等工作,兩造約定薪資以人民幣4萬5,000元計,折合新台幣為20萬2,500元,但被告僅給付6萬5,250元、9萬元及3萬1,500元,尚欠1萬5,750元。
3、原告柯智豪:擔任音樂總監,負責作曲與音樂製作,兩造約定薪資以人民幣20萬元計,折合新台幣為9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37萬0,800元、34萬8,000元、9萬2,700元及3萬5,000元,尚欠5萬3,500元。
4、原告郭芳萍:擔任執行製作、藝術總監助理,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每月薪資除107年9月為2萬元外,其餘為每月2萬8,000元,原約定工作時間為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底止,但因被告要求另再協助諸如:找記帳士、相關聯繫、收集結案所需資料、做結案報告、郵寄、打包紙本、電子資料歸還等相關收尾工作,雙方因此又再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郭芳萍更因此在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期間內工作10日,但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8年2月底,上開10日工作期間之薪資均未給付,尚欠9,333元。
5、原告陳冠宇:擔任影像導演,負責宣傳片及紀錄片製作,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兩造約定報酬為全部以73萬1,000元計,但被告僅給付14萬7,000元、51萬4,500元及6萬元,尚積欠1萬元。
(二)兩造間雖未簽署相關契約,但無論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該等契約本均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
又觀諸原告確實均有參與該「路」專案工作,且被告前均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原告依據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自屬有據。
又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受被告指示依照被告要求處理相關事務,與訴外人鄭州方頂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鄭州方頂驛公司)無關,況鄭州方頂驛公司已支付全額款項,被告並無理由拒付薪資。
且如兩造間未有僱傭或承攬關係,被告係代收鄭州方頂驛公司款項,亦應將代收之款項完整交付,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仍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關係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宗喬1萬5,750元、原告李宗軒1萬5,750元、原告柯智豪5萬3,500元、原告郭芳萍9,333元、原告陳冠宇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跟中國民安集團之鄭州方頂驛公司簽約,承攬鄭州方頂驛之工作,與被告並無合約關係,因境外匯款需要公司對公司,故鄭州方頂驛公司經由被告工作室匯款至臺灣後,由被告將款項支付給其等3人。
本件係因鄭州方頂驛公司未按約支付最後一筆款項,而影響相關人員費用之發放。
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接獲鄭州方頂驛公司無預警扣款僅支付尾款費用一半之消息,當天晚上即在製作會議中,將此事告知與會人員,包括原告陳宗喬、柯智豪、郭芳萍、陳冠宇及訴外人王鎮倫、許嘉卿等人,經過討論之後,大家達成共識,由被告工作室先依照鄭州方頂驛公司願意給付之金額開具憑證請款,無預警扣款部分後續再進行催討,以減少損失。
(二)被告與設計群給付約定方式,分述如下: 1、原告陳宗喬、李宗軒:該2人擔任編舞家,編舞家費用於108年3月9日前,分別以電話確認其尾款結算費用為3萬1,500元,雙方同意於108年3月11日匯入指定戶頭,即完成此專案的費用匯款作業。
若依實際情況計算,鄭州方頂驛公司應支付編舞家人民幣9萬元(折合新台幣40萬5,000元),但卻在最後一筆尾款的支付上逕自扣除先前在臺灣已經給付的編舞家費用人民幣4萬5,600元的19%(即人民幣8,664元,折合新台幣3萬8,988元),按照比例,2位編舞家被扣除之費用為3萬6,000元。
換言之,鄭州方頂驛公司給付給原告陳宗喬、李宗軒的總金額為36萬9,00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陳宗喬、李宗軒的總金額為37萬3,500元,已經超出5,000元。
2、原告柯智豪:擔任音樂總監負責作曲及音樂製作工作,原告柯智豪與鄭州方頂驛公司約定酬勞為人民幣20萬元,第一筆款項人民幣8萬元,原告柯智豪於107年11月間直接開具憑證向臺灣馥蘭朵烏來度假酒店請款,其餘款項人民幣12萬元是鄭州方頂驛公司匯款至被告工作室帳戶後,雙方議定由被告扣除2%營所稅之後給付。
惟在108年2月的尾款中,鄭州方頂驛公司逕自扣除已經在臺灣支付的第一筆款項人民幣8萬元的19%(即人民幣1萬5,200元,折合新台幣6萬8,400元),故依照實際情況,被告應支付的費用總金額為46萬0,800元,但被告已給付49萬8,500元,超額給付3萬7,700元。
3、因108年2月19日會議中,設計群(藝術總監、音樂總監、編舞家、排練指導)決議以尾款之一半作為費用結算的基礎,因為已是達成共識的結果,故被告並未精算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實際應被扣除的費用,即便發現有超額給付費用情事,被告也未追回溢給部分。
被告是在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均同意費用金額之結算後,方支付費用。
(三)原告郭芳萍擔任執行製作及藝術總監助理,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兩造議定工作內容係依專案需要的進度方式作為工作承攬的方式。
107年9月間原告郭芳萍雖未開始專案工作的承攬,但被告主動支付2萬元作為酬勞,並非9月份薪資。
而被告與原告郭芳萍約定專案的工作內容及費用為總金額14萬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另被告於108年新春期間也支付獎金8,000元。
承攬工作時,被告已強調必須包括108年2月底專案結束後的結案資料整理、電子檔案交付、檔案收集的相關聯繫等收尾工作,同時也議定酬勞按月給付至108年2月專案結束,被告並無任何工作要求是超過承攬約定的工作事項。
且原告郭芳萍事先已知專案結束後必須多花時間作專案結尾工作,並無專案後轉為僱傭關係之情形,被告已支付16萬8,000元,並無積欠酬勞。
(四)原告陳冠宇擔任影像導演,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兩造議定酬勞為68萬4,600元,被告支付金額為72萬1,500元,比原議定金額多出3萬6,900元,並未積欠款項,原告陳冠宇如主張約定報酬為73萬1,500元,應舉證證明。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冠宇部分: 1、原告陳冠宇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擔任影像導演之承攬報酬為73萬1,500元,被告僅給付72萬1,000元,尚積欠1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陳冠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在雙方對話記事本欄記載:「影像支付金額:514,000+147,000+60,000=721,500(含稅),原始報價全額:684,600元(含稅)」之文字,被告亦傳送訊息給原告陳冠宇表示:「冠宇,我剛剛在整理你的人員編制資料時,發現我當初在按期程給你費用時,我都有多給,所以到最後你的全部金額還是有多給你的,這就是我適度保障你的地方,上次跟你的對話,也許你在忙沒有細查這些,所以你有空時再查一下你的費用,應該是我在記事本上記錄的總金額」,其後並有表格顯示原告陳冠宇承攬影片剪輯調光調色之費用為65萬2,000元,加上5%稅金3萬2,600元,總計為68萬4,600元,原告陳冠宇讀後回覆稱:「OK是無誤的」(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實際上給付予原告陳冠宇之金額為72萬1,500元,已超過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報酬(含稅)金額68萬4,600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陳冠宇承攬報酬之情形。
因此,原告陳冠宇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郭芳萍部分: 1、原告郭芳萍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此段期間,為被告工作10日之薪資9,333元云云,然被告否認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郭芳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郭芳萍並未就僱傭關係重要之點,即其有何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又證人即鄭州方頂驛公司藝術總監許嘉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郭芳萍是「路」這個專案團隊其中一員,她是承攬這個專案,不是被告工作室的員工,她的費用是每個月給她,承攬報酬就是每月給付2萬8,000元,案子結束後我跟她通過一次電話,是調解當日早上,我打給她希望她下午可以出現把事情說清楚,但她表示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她說團隊就是大家簽名後交給律師,然後她們就不管接下來的處理方式,同時表示她沒有要這個費用,是律師告訴她,她可以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
依證人許嘉卿之證詞,原告郭芳萍係因「路」專案而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擔任執行製作及藝術總監助理,而非受僱於被告,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郭芳萍間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即非無據。
3、另依被告提出原告郭芳萍與訴外人即接替許嘉卿擔任鄭州方頂驛公司藝術總監許之林秉豪間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郭芳萍向林秉豪表示依照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其可取得月薪2萬8,000元,勞健保須自付,福利部分則為過年8,000元紅包,其於108年9月領2萬元,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這5個月每月領2萬8,000元,加上過年紅包8,000元,總計1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由原告郭芳萍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至108年2月止,得領取之款項總計16萬8,000元,而未提及其於108年3月1日後,與被告間尚有何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領款項,則原告郭芳萍事後以其於108年3月1日以後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工作10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333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部分: 1、被告否認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有僱傭或承攬關係,辯稱:這3人是與鄭州方頂驛公司簽約,只是鄭州方頂驛公司把錢匯到被告工作室,由被告轉交給這3人。
因為鄭州方頂驛公司匯給被告的款項有少,經過開會討論,大家同意以這樣的金額結算。
2、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與鄭州方頂驛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足見其3人締約之對象為鄭州方頂驛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陳宗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108年2月19日開會時,被告有跟大家講最後一期收到中國公司給付當期費用一半而已,會議中大家同意在中國公司補足費用前,先以當天開會的結論拿款項,我當天在場也是同意的,最後一筆被告應該要收到的費用是368,751.6元,但實際上只收到194,636元,只收到一半,到今天還是只有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頁),核與證人許嘉卿於本院證述:陳宗喬、李宗軒是編舞家,柯智豪是音樂設計,他們都是「路」這個專案成員,業主是中國鄭州公司,之前薪資是直接由中國鄭州公司匯給我們,後來因為整個團隊費用龐大,我們堅持他們把所有費用匯到臺灣,中國鄭州公司說要公司對公司,所以請被告工作室的負責人傅予僑出來統整成一份請款合約,所以之後的費用變從被告工作室支付,陳宗喬、李宗軒可以得到的費用是中國鄭州公司給編舞家人民幣10萬元,這10萬元由3個編舞家分,其中人民幣1萬元是第一次請的編舞家謝杰樺,後來因故沒有繼續合作,陳宗喬、李宗軒一開始跟中國鄭州公司談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清楚他們的費用是每人人民幣4萬5,000元。
108年2月19日開製作會議時,我們收到中國鄭州公司無預警扣款將近一半的訊息,當下我們討論處理方式、解決方法,最後全數達成協議,每個人的尾款會因為中國鄭州公司扣款的因素而減少部分金額,正確數字等傅予僑細算後再通知大家確認,當天陳宗喬、柯智豪都有參加會議而且表示同意。
事後傅予僑也有打電話給李宗軒,確認最後一筆尾款的金額,李宗軒說完全沒有問題,他甚至尾款不拿都沒關係,因為我當時就在傅予僑旁邊,有聽到李宗軒的對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由被告本人或原告郭芳萍擔任助理代被告通知原告陳宗喬、李宗軒已匯款之對話紀錄,顯示其2人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第一期款項、108年1月14日或15日收受第二期款項、108年3月12日收受第三期款項後,對於匯款金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43-153頁)。
原告柯智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告知原告柯智豪「我在等週一、二他們的款項」,原告柯智豪回覆「好」、「我的部分就隨你發落了,感恩」,被告於108年3月9日通知原告柯智豪「108年3月款項3萬5,000元(含發票)」,原告柯智豪回以貼圖「智豪跟你下跪」,益徵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確實知悉且同意108年2月19日之會議結論,即為因應鄭州方頂驛公司最後一筆費用無預警扣款少匯款給被告,其等因此同意依減少後之金額做結算,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
被告既係依照雙方之約定結算尾款給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自非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其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之協議而為尾款之結算,並已依照協議內容將尾款匯給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主張基於僱傭、承攬、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1萬5,750元、5萬3,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郭芳萍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於「路」專案結束後,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郭芳萍主張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共計9,33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冠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報酬超過被告已給付之72萬1,500元,則其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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