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簡,75,2020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柯杰宏
訴訟代理人 柯炎輝
被 告 羅詠慈(家常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8,11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8,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1,440元。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受被告指揮出外送餐,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洛陽路口時,遭訴外人黃懷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左外踝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休養3個月。

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已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6,763元。

2、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原告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84,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14,0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000元。

4、失業給付損害113,184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3,184元(計算式:31,440元×0.6×6月=113,184元)。

5、工資補償125,760元:原告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資補償125,760元(計算式:31,440元×4=125,760元)。

6、資遣費14,410元:原告工作年資11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410元(計算式:31,440元×1/2×11/12=14,410元)。

7、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438,11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86,763元,且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休養3個月,原告事後業以被告違法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薪資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看護證明、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第109-139頁),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關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之時間,該醫院函覆以:自手術日算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休養3個月的時間,有該醫院109年5月28日澄高字第1092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86,763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25,760元、機車維修費用14,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未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失業給付損害113,184元,並給付資遣費14,410元,亦屬有憑。

(三)綜據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1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763元+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25,760元+失業給付損害113,184元+資遣費14,410元=43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參諸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