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簡上,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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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
林彥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天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59年6 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 日退休。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電機工程監值班主任職務,為上訴人公司之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 時至晚間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夜點費。

因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各為4,950 元、5,200 元、4,400 元、5,200 元、5,200 元、4,7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公司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金額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核發退休金224,972 元,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爰依勞動契約、101 年10月19日所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該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以下均指101 年10月19日修正版本)第6條、第3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經濟部持股達94% 以上之國營事業,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

被上訴人之職級為電機工程監,屬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經濟部所訂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與相關函釋辦理,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雖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故本件仍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無從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

又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本質上為上訴人公司發予員工之餐點,至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繁瑣程序,為行政作業便利乃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其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辛勞程度無直接之關聯,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乃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予,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改制前勞委會)亦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列計夜點費,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

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然被上訴人自59年間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此勞務契約並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改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否則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違誠信原則。

再即使仍應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

至該法施行前之年資,則應依上訴人公司自訂之規定、相關函釋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而不包含夜點費。

而系爭夜點費,包括輪班人員夜間出勤、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均相同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250元,故若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亦應限於僅輪班人員加發部分方有適用。

勞基法雖為我國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惟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本件縱排除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所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過度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311至312頁、第31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59年6 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退休。

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1 月又11日,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7 月。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中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⒊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

日班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公司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發給夜點費。

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

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

⒋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各為4,950 元、5,200 元、4,400 元、5,200 元、5,200元、4,700 元。

上訴人公司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⒉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夜點費發放之源由及演變是否影響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本件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⒊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的年資,如何計算其退休金的基數?是否應適用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⒈上訴人辯稱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與相關函釋辦理,無從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經查:①被上訴人退休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電機工程監值班主任職務,為上訴人公司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

同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至明確。

②又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

至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該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65 頁)。

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66 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③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至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雖釋示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至262 頁);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見原審卷第259 頁)。

然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夜點費發放之源由及演變是否影響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本件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⒈關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認定,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

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

日班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公司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發給夜點費;

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值班人員點心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1 至341 頁)。

足見被上訴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

是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上訴人公司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⒊又上訴人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

則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況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

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上訴人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值夜之餐點費,其後為減少核銷手續始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惟本質上仍屬雇主為獎勵或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頒電人一字第6402-0079 號函、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63 頁至271 頁)。

惟查,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或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電人一字第6402 -0079號函所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說明:各單位員工因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符合支給餐點之規定者,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足認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

且系爭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年,上訴人亦將系爭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發給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給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

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然被上訴人自59年起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已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其於任職期間,經歷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之發佈,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修正,其明知上訴人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夜點費僅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於其任職期間了解法規變革及解釋函令後仍繼續工作,亦應認有默示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云云。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其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夜點費原所具之恩惠性給與性質,在長期實施後,業經上訴人予以制度化,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已如前述;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有欠妥適,而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排除「夜點費」及「誤餐費」於勞基法所稱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

是縱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甚於任職期間知悉上開法規變革及解釋函令發佈之內容而無異議繼續工作,仍難遽以推認其與上訴人已有默示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

⒍又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舉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示、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其所聘僱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系爭夜點費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以其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辯稱本件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⒎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 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 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 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

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自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甚明。

㈢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的年資,如何計算其退休金的基數?是否應適用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⒈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①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

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公司,依前揭所定,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又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即應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②另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本件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 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9 至321 頁)。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1 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見原審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編│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號│      │日期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賴天識│59年6 月21日│105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8.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224,972元【 │
│  │      │            │            ├──────┼────┼──────┼─────┤計算式: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5,033.3333│
│  │      │            │            │            │        │            │元        │28.3333 )│
│  │      │            │            │            │        │            │          │+(4,941.  │
│  │      │            │            │            │        │            │          │666716.666│
│  │      │            │            │            │        │            │          │7 )=      │
│  │      │            │            │            │        │            │          │224,97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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