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293,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茂櫸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發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13元(含積欠薪資20,452元與提繳 2,7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