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31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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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楊巧薇
蕭晏婷

陳苡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黃閔莉
何益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謝秀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等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楊巧薇部分: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63,364元、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 7,135元、主管津貼5,000元、108年12月分紅14,499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10,670元、資遣費25,766元、失業給付39,9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與提繳32,256元至原告楊巧薇之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28,650元。

㈡原告蕭晏婷部分:請求加班費42,668元、國定假日上班薪資1,800元、資遣費5,275元、失業給付82,800元、職訓局就業課程費用5,420元與提繳7,728元至原告蕭晏婷之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45,691元。

㈢原告陳苡甄部分:請求加班費 108,510元、國定假日上班薪資5,400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700元、資遣費15,828元、失業給付49,680元與提繳18,989元至原告陳苡甄之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01,107元。

㈣原告黃閔莉部分:請求加班費95,334元、國定假日上班薪資3,600元、資遣費 10,131元、失業給付76,390元、職訓生活津貼50,214元、職訓局就業課程費用 5,420元與提繳13,358元至原告黃閔莉之個人專戶,合計請求 254,447元。

㈤原告何益棋部分:請求加班費89,672元、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3,201元、主管津貼5,000元、資遣費12,346元、失業給付59,940元與提繳15,079元至原告何益棋之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115,1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主管津貼、108年12 月分紅、失業給付、精神慰撫金、職訓局就業課程費用及職訓生活津貼外,均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8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21元(計算式:12,088元-5,067元= 7,02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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