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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朱沿瑾
被 告 張美玲即育聲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20元(含薪資補償 15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部分標的為 1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 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27元(計算式:1,660元-1,033元=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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