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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張育恩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呈報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含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式)。
二、原告等每月薪資與受雇於被告之起訖期間。
三、原告等主張特休費用請求年度。
四、原告與被告間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五、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六、請呈報有人接聽之電話號碼,以利本院聯繫,並促進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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