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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素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另補正下列事項:(一)原告起訴對象係「公司」還是謝志忠?若係公司,請補正公司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請呈報原告及被告之連絡電話。
(三)起訴狀內稱「109年6月19日調解沒有成功」,請呈報當時調解紀錄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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