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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政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政儀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政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489號),惟被告張政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8,8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計算式:1,990元-500元=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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