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41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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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永于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1,894元(含資遣費311,861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40,786元、預告期間工資 86,075元、預扣之工具基金4,800元與提繳198,3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預扣之工具基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37,0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元×2/ 3=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57元(計算式:9,250元-6,093元+3,000元=6,157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4,083元,尚應補繳2,0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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