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420,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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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名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核算即可。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之薪資741,000元,再加上以自109年7月3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為計算5年,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161,000元(計算式:3,420,000元+741,000元=4,161,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283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189元(計算式:42,283元×2/3= 2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94元(計算式:42,283元-28,189元=14,094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 2,716元,尚應補繳11,378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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