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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胡秉豐
被 告 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7,708元(含資遣費 1,711,557元、競業禁止補償費1,967,772元、差旅費3,480元與長期差旅費拖延之利息 24,8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10元(計算式:37,729元-12,019元= 25,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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