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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嚴耘喬即嚴怡如
被 告 銓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於 109年12月15日呈報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狀內事實及理由第6 點提到「茲整理如下表格並檢附於後:⒈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
⒉不爭執事項。
⒊爭點整理表。
⒋證據清單。」
以上均未附於民事準備書狀,如原告仍欲提出,請另呈報於本院。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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