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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吳濬佑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183元(含退休金差額10,716元至勞保局個人專戶、109年4月份國定假日加班費3,112元、109年5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4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646元、資遣費166,834元、過去五年應為空班之加班費231,205元與延長工時加班費128,2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 4,04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3,000元=5,02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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