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49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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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怡文

被 告 堂玉生診所即唐仲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

綜上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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