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李麗梅
被 告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73元(含預告工資26,365元、資遣費92,278元、合約未到之補償工資52,7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曾於電話徵詢中表示要指定調解委員,惟原告嗣後遲遲未給予回覆,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行陳報。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