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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慧燕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翊豐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134元(含資遣費427,934元、預告工資26,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 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3元(計算式:4,960元-3,307元+3,000元=4,65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聯繫原告表示願意移付調解,惟經以公務電話多次聯繫被告無著,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並請陳報願否移付調解,以及對於調解委員資格之意見)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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