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廖韋筑
被 告 翊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楊峻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73元(含109年6月、7月工資差額10,000元、資遣費 4,823元、109年6月、7月業績90,000元、6%勞退提撥金差額1,650元與精神賠償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工資差額、資遣費及6%勞退提撥金差額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3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3,000元=3,99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