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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胡俊偉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之訴之利益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查本件訴訟標的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4,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387元(計算式:42,580元×2/3= 2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28,387元=14,19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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