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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施博堂
李政昕
被 告 豐盛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翔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盛數位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施博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00元(含108年9月薪資 65,000元、108年10月薪資3,250元、藍芽車尾款28,000元與代墊停車證費用 2,400元)、原告李政昕請求被告給付144,474元(含薪資143,414元與代墊零件費1,0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3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部分應暫免之訴訟標的為 240,9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1,000元(原告二人分別支付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元(計算式:2,980元-1,767元-1,000元=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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