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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林志仰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十方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十方啟能中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934元(含資遣費 601,834元與加班費1,166,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49元(計算式:18,523元×2/3= 1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174元(計算式:18,523元-12,349元=6,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一併呈報法定代理人之聯絡地址,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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