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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張譯心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八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南
被 告 劉永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80 元(包含資遣費23,800元、未特休工資12,640元、減班損失12,640元、慰撫金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未特休工資部分屬可暫免之標的,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3元(計算式:2,650元-667元+3,000元=4,9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查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八二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李政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劉永輝併列為被告,並主張被告劉永輝應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八二分公司負共同給付義務,但未記載被告劉永輝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2人,請被告2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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