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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李淑禎
被 告 橋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呈報勞工即被繼承人林金進有無其餘子女或繼承人,並請一併呈報該子女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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