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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歐陽惠珠
歐陽耘茹
曹允晴
歐陽啟明
歐陽惠英
程芳慧
被 告 黃紅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歐陽惠珠部分:積欠 108年3月、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324元、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資遣費2,646元、108年3月、4月代墊款 15,366元、忠明店108年4月代墊款18,197元與108年2月至4月6%勞工退休金3,810元,合計請求96,676元。
㈡原告歐陽耘茹部分:積欠108年4月薪資22,617元、資遣費1,968元與108年3月、4月6%勞工退休金 2,834元,合計請求27,419元。
㈢原告曹允晴部分:積欠108年4月、5月薪資 34,870元、資遣費1,042元與108年4月、5月6%勞工退休金 2,092元,合計請求38,004元。
㈣原告歐陽啟明部分:退股金302,196元。
㈤原告歐陽惠英部分:退股金108,399元。
㈥原告程芳慧部分:退股金46,89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9,5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6%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 3= 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33元(計算式:6,720元-887元=5,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逕送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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