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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劉向淵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穎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含工資差額3,400,000元、終止違約金2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原應徵裁判費34,6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計算式:34,660元×2/3=2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813元(計算式:217,920元-23,107元=194,813元),再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72,64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173元(計算式:194,813元-72,640元=122,17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稱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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