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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孫甄佑
巫品萱
相 對 人 哈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解解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孫甄佑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巫品萱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恢復相對人及聲請人僱傭關係。
」。
聲請人聲明(一)、(二)係請求相對人補發違法資遣期間所欠發之薪資,(三)係請求相對人恢復與聲請人因非法資遣所中斷之僱傭關係。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
則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40,000×12月×5年=4,2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三、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調解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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