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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賴文仁
謝文義
趙文福
陳政道
邱順堂
張世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民國109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張世安(以下合稱原告6 人)均為被告公司台中發電廠之員工,原告6 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原告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5 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
原告張世安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電機運轉員,因原告6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雇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又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分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因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6 人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應補為給付。
原告6 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則分別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 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本件退休金之核算,應適用經濟部所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依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並不適用勞基法。
被告公司乃國營事業龍頭,薪資福利執公營事業牛耳,參照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僱用人員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之提撥,係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所設,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況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而不具經常性。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甚早,且其任職期間相關法令函釋同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排除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僅加發之175 元、250 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現行之初夜點費250 元,即包含餐費性質之75元,以及加發之175 元;
現行深夜點心費400 元,即包含餐費性質之150 元,以及加發之250 元),且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不應計入補發退休金之計算。
再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 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
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被告公司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原告6 人在多年前陸續退休,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被告公司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6 人均為被告公司台中發電廠之僱用人員,原告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5 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張世安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電機運轉員。
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分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
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所差別,如果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該由實際輪值或代班人領取。
嗣原告6 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惟被告公司於原告6 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
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6 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等情,有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及員工出勤狀況統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其等工資之一部分,依勞基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則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退休金之核算,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系爭夜點費係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
縱屬工資,亦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具餐費性質之基本初、深夜點心費,且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⒈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⒉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⒊原告6 人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
同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⒉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而原告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5 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張世安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電機運轉員,原告6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已至明確。
⒊另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
至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該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⒋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至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雖釋示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見本院卷第143 頁)。
然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從而,被告公司徒以勞基法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辯稱原告6 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原告6 人本即屬被告公司僱用人員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6 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
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分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6 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
是系爭夜點費係原告6 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被告公司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⒊又被告公司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換言之,原告6 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
則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況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各依原告6 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
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
⒋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所頒電人一字第6402-0079 號函、改制前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等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8 頁、第167 至181 頁)。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公司所舉上開規定或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公司認定之依據。
⒌另被告公司雖屬國營事業,然其所聘僱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系爭夜點費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復以其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給付原告6 人之薪資已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辯稱本件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⒍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 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 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 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
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6 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公司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公司執此辯稱原告6 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自應全部計入原告6 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甚明。
㈤原告6 人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⒈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
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6 人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被告公司,依前揭所定,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又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即應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另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6 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⒊再本件將原告6 人前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6 人各得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 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公司應補退休金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
則原告6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辯稱: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 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
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被告公司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原告6 人在多年前陸續退休,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
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上訴人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6 人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
又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上訴人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原告6 人係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告公司退休,已如前述,則原告6 人併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自其6 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6 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編號│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 │ │ 起算日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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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文仁 │64年10月4日 │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7.6667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08,483元 │108年8月31日│ 208,483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 │退休前6個月 │4,525元 │ │ │ │
├──┼────┼──────┼──────┼──────┼────┼──────┼─────┼──────┼──────┼────────┤
│2 │謝文義 │64年6月18日 │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0,750元 │108年8月31日│ 220,750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3 │趙文福 │67年9月1日 │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1.8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9,881元 │108年8月31日│ 219,881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17元 │ │ │ │
├──┼────┼──────┼──────┼──────┼────┼──────┼─────┼──────┼──────┼────────┤
│4 │陳政道 │70年3月2日 │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6.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221,682元 │108年8月31日│ 221,682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
├──┼────┼──────┼──────┼──────┼────┼──────┼─────┼──────┼──────┼────────┤
│5 │邱順堂 │65年11月21日│109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5.5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231,648元 │109年3月2日 │ 231,648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 │退休前6個月 │5,20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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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世安 │64年6月11日 │109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5,417元 │109年4月1日 │ 225,417元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7 │退休前6個月 │5,0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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