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無意見;看護費用因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學斌
被 告 張清芳
訴訟代理人 蔡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3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黎明路1 段203 巷與黎明路1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黎明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逕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黎明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2 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多處擦傷與多處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235 元。
②1 個月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
③財產損失: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支出修車費用3 萬9,640 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5萬9,875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8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無意見;看護費用因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由家人照顧,則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 萬6,000 元;
財產損失並非過失傷害依法得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應予駁回,且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證明,其請求不合法,縱得請求亦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至2 萬元為適當,蓋原告於案發時時速高達80公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其過失比例50% 之損害。
另原告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獲准,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3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 段203 巷與黎明路1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黎明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搶先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黎明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多處擦傷與多處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4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5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3 巷之支線道,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直行車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該交岔路口鄰近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北側行人穿越道某處,搶先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 ,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4 萬8,235 元,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5頁),經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臺中地區居家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 萬2,000 元等語。
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1 月4 日出院,出院後需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1 個月期間,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出院後1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計算式:2,400 ×30=72,000),為有理由。
3.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 萬9,640 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於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4 年11月出廠(見偵卷第103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7 年12月25日已使用逾3 年,依前揭說明,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而系爭機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3 萬5,676 元(計算式:39,640×0.9 =35,676),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3,964 元(計算式:39,640-35,676=3,964 )。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3,9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 年12月26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共計住院10日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5.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4,19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235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6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24,199 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高達80公里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確有超速,稽以案發地點所遺留之刮地痕以觀,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在位置前方路面,遺有1 道刮地痕,該等刮地痕之起點係始於分向限制線向左(即對向車道方向)往前延伸約18.8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見2 車碰撞後,原告所騎機車猶循其原有車行方向往前移動甚遠,益徵原告所陳其車速已逾行車速限乙情為真,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萬2,100 元(計算式:424,199 ×50% =212,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0,415 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1,685 元(計算式:212,100 -60,415=151,685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見附民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685 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