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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煌境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鉝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錡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檢 查 人 陳貴端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端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鉝錡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鉝錡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與陳貴端會計師間即成立委任關係。
惟於開始執行檢查程序前,聲請人王煌境已將持有相對人股份全部出售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堃龍,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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