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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藍澄雄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相對人)之理事主席。
而相對人因民國77年度考評成績戊等,於78年11月7 日經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並逕為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
(二)相對人因尚有資產,須了結現務,惟相對人之9 名理事,目前僅有聲請人獨存,致無法召開理事會議召集社員大會,且相對人之社員多已聯絡無著,亦無法召開社員大會,為此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了結現務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77年度考評成績戊等,經臺中市政府78年6月19日七八府社合字第53773 號公告應予解散,並於同年11月20日以七八府社合字第100755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解散登記經層轉奉內政部78年11月7 日台內社字第754562號簡復單准予備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28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2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依相對人章程第41條規定:「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
等語,有相對人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解散時,應依其章程規定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充清算人。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9 名理事,目前僅有聲請人獨存,致無法召開理事會議召集社員大會,且相對人之社員多已聯絡無著,亦無法召開社員大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敘明於78年間相對人解散後,曾否通知社員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並就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相關證據,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依其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情形,顯無適用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由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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