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78,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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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周銘忠
相 對 人 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拓榮

代 理 人 張啓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證明、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相關持股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相關持股證明),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迄未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相關持股證明),而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之事實,故其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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