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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2號
受 罰 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
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受罰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1項)。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2項)。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者,並按次處罰(第3項)。」
據此可知,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法院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經裁罰後再有規避、妨礙、拒絕行為等情事,亦得按次處罰甚明。
三、經查:
(一)檢查人於109 年11月23日來函表示,其檢查範圍為受罰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曾分別於109 年8 月21日、109 年11月2 日函請受罰人應於10日內提供檢查所需完整資料,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73號處以罰鍰6 萬5 千元,相對人迄今仍不予理會,未提供任何資料。
(二)經核聲請人林素華前於108 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提出受罰人公司應提供資料接受檢查年度為98年1月至108 年2 月(見該卷第13頁),嗣因檢查人除已提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檢查報告外,尚有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檢查報告迄未提出,檢查人迄未提出之原因乃受罰人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所致,本院審酌受罰人公司前因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裁罰3 萬元,嗣受罰人公司仍未配合提供資料予檢查人檢查,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罰5 萬元,受罰人公司歷經前2 次裁罰後,檢查人又於109 年8 月21日函請受罰人公司提供資料,受罰人公司除以前揭律師函回覆外,迄今亦未提供任何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財務資料,又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再裁罰6 萬元,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卷宗,另有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26、51、73號裁定可參。
(三)本院函詢受罰人公司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應提出之資料為何未向聲請人提出及聲請人聲請裁罰表示意見,受罰人固稱本件既經檢查人做成檢查報告在案,本件應已視為完成檢查,如有其他檢查事項,應另向法院聲請云云,惟聲請人林素華前於108 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提出受罰人公司應提供資料接受檢查年度為98年1 月至108 年2 月(見該卷第13頁),檢查人本不負應先釋明受罰人持有應受檢查資料之義務,檢查人函知本院受罰人仍未交付,請依法裁罰,受罰人亦因之遭裁罰3 次,尚難僅憑受罰人前詞所辯,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受罰人另稱,已無保存103 年以前之資料,亦多次函知劉永彬會計師,惟「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檢查人請受罰人提出之資料為98年1 月至102 年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其他相關報表,如成本表、財產目錄等),依上揭規定應至少保存10年,受罰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相關憑證資料受罰人仍可向國稅局申請或記帳會計師取得,檢查人指定所欲查閱、抄錄及複製98年1 月至102 年之財務報表,核屬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之範圍,且未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是受罰人經本院3 次裁罰後,仍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爰依前揭法條第規定再裁處8 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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