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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許心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8年度救字第9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3,800,000元本息,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依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應由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是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62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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