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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惠珍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古佳立
特別代理人 郭書豪
法定代理人 郭惠珍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古忠興
古忠勇
陳古秀香
林銹菁
林芷芸
林靖娟
林靖梅
林靖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古佳立等9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10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8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惠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古佳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古佳立、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原告就該提存金之權利範圍為1/3,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3=400,000),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上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古佳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3元,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古佳立、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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