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1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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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宗煥及李完香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9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宗煥及李完香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成立(案號: 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8號),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段8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32,697元(計算式:69.09X13,300+ 313,800=1,232,697),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8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 1093614851號函暨所附之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425元(計算式:13,276X1/3= 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4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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