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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惠瓊
林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惠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景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惠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林景森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原告、被告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陳惠瓊負擔40%、上訴人林景森負擔60%;
上訴人即原告陳惠瓊、林景森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7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8,793元(參第二審卷二第57頁)、18,792元(參第三審卷第81頁)。
由於原告係各自對被告為不同聲明請求,雖第三審判決並未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依各原告於第三審提起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而原告陳惠瓊及林景森本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134元本息及1,543,094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38,284元本息及31,622元本息,經第三審判決全部上訴駁回,則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同。
是以,依第二、三審判決之諭知,原告陳惠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276元【計算式:(12,875+18,793+18,792)×60%=30,276】,原告林景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184元【計算式:(12,875+18,793+18,792)×40%=20,184】,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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