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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佩穎即謝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紅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駿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進雄間職業災害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第三人謝明政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三人謝明政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謝佩穎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453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01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
嗣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77元(計算式:10,130×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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