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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榮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奇暘及陳張添妹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76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聲明為(一)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張添妹、被告陳奇暘塗銷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及同區段 3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備位之訴:被告陳張添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不動產價額為6,362,700元(計算式:4,179X3,000X1/2+94,200= 6,362,7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4572號函暨所附之 107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二審上訴最終之上訴聲明僅剩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362,700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4,063元及 96,094,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157元(計算式:64,063+96,094= 160,15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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