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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惠文
鍾品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徐松源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86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為858,05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8,05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9,360×1/3=3,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1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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