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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張婉渝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9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改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2,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559元(計算式:264,235+42,324=306,559),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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