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彭世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雷納(BAUTISTA REYNAN FLORANTE)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源自於原告對被告告之保證債務,而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5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5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