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1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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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鴻文
林晏鈴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晏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系爭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4,其餘10分之6部分由原告蔡鴻文負擔4分之3,由原告林晏鈴負擔4分之1,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鴻文新台幣(下同)209,594元本息、給付原告林晏鈴320,06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81),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29,662元(參第一審判決書,頁2,第㈢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2元(計算式:5730×4/10=2292);

原告蔡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9元【(5730-2292)×3/4=2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晏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元(計算式:5730-2292-2579=859),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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