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天龍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先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群鎰、劉坤宗、錢柏宇、趙笠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910元(參第一審卷第103頁),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20元(計算式:5,730×2/3=3,82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