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3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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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書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2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已由原告預繳1,502元,其餘裁判費818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本院108中勞簡82卷,頁27、31)。

原告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1,222元本息暨提撥勞退金43,200元至專戶內、以及被告應返還勞保費自付額6,128元等情(參本院109勞簡12卷,頁35),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8年9月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10元。

㈡綜上,系爭事件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18元,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110元,其餘費用708元應由被告負擔673元(計算式:708×95/10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5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45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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