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31,2020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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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郁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彩家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一審卷,頁13、6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即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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