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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慧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8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206號),因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8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附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2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651元及其本息;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本息(二)被告應提繳69,0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兩造於109年7月13日調解成立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以109年7月為離職日計算,故原告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72,970元及18,180元【計算式:(30330×9個月)、1818×10個月】。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89,885元(計算式:1,229,651+272,970+69,084元+18180=1,589,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因本件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5,580元(計算式:16,741×1/3=5,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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