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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梁宸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昭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在案。
嗣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審理,並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20號所受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24,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後於勞動調解程序減縮聲明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減縮為十四萬元。
其餘請求捨棄。
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十四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
因第一審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80元(計算式:1,4400×1/3=48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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