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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坤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趙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王坤原、王松吉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坤原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王坤原、王松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8,683元、170,02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受理在案,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253元、1,880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被告不服而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告王松吉對被告請求給付170,020元部分,因原告王松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訴訟繫屬因而消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原告王松吉於第一審對被告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王松吉負擔,惟依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而免徵裁判費。
而被告對原告王坤原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4,341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970元(計算式:42,189×9/10=37,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坤原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19元(計算式:42,189-37,970=4,219)。
是原告王坤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7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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