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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坤龍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9,162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65,643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提撥90,475元至專戶內(參第一審卷一,頁11;
卷三,頁67),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9,637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
㈢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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