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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卉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72號裁定核定財產權部分為208,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其中工資請求部分為174,08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40元,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46元(計算式:940×9/10=846),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4元(計算式:940-846=94),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被告所自行預納補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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